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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镇平县彭雪枫纪念馆西路北经营早餐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后将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测,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无罪。理由是:1、被告人不明知所送食盐为非含碘食盐;2、鉴定意见和物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人有关联;3、未对同案犯竺某某进行辨认;4、被告人购买的食盐大部分用于喂羊。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镇平县彭雪枫纪念馆西路北经营早餐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后将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测,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关于低价购进不合格食盐用于食品添加的供述,且有同案犯竺某某供述,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马瑞对被告人魏某某所作的无罪辩护,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从同案犯竺某某处低价购买散装食盐用于做早餐并销售,且该食盐经检验为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至于未对同案犯竺某某进行辨认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