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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兴远与被告王邦合、王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于兴远,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王邦合,男,蒙古族,农民。 被告:王洋,男,蒙古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于兴远,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王邦合,男,蒙古族,农民。
被告:王洋,男,蒙古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于兴远与被告王邦合、被告王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远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王邦合、王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许,在镇平县境内老庄镇赶仗河村“黄柏崖”处,被告王邦合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驾驶豫R10H08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邦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现起诉要求:1、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62.4元(住院费11058.1元,误工费18071元,护理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上岗证、铲运车驾驶证、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当事人适格,原告于兴远的误工费应按采矿业工资标准计算。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及住院27天。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维修发票和清单,用于证实摩托车损失820元。7、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邦合、王洋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请求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王邦合、王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于兴远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5、7组证据,被告王邦合、王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需要核对原件,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铲车驾驶这一职业,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原告持有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两份医院收费发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中外购药品清单及发票被告认为没有医生处方证明其必要性,因出院医嘱显示原告系好转出院需要继续治疗,原告提交的购药清单、发票与医嘱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维修清单及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进行价格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豫R10H08号二轮摩托沿老庄镇瓦房沟至207国道公路自东向西行至赶仗河村黄柏崖附近时,与被告王邦合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邦合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邦合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王洋,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12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支付医疗费5991.70元,第二次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支付医疗费2466.4元;外购药品2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告具有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鉴定指导委员会颁发的中级铲运车驾驶员资质。原告兄妹五人,父亲于自上生于1944年9月27日、母亲王国勤生于1948年7月28日。原告的长子于光鑫生于2001年1月28日,原告次子于光添生于2006年12月28日。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邦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洋,没有投有交强险,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邦合、王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12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住院27天,其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11058.1元(5991.7元+2466.4元+2600元)。二、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2148.12元。三、误工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8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即32746元/年÷365天/年×118天=10586.96元。四、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27天,即20元/天×27天=5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7天,即20元/天×27天=540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于自上生于1944年9月27日,需要计算10年,母亲王国勤生于1948年7月28日,需要计算14年,二被扶养人共生育有5个子女,即5627.73元/年×(10+14)年×10%÷5人=2701.31元;原告的长子于光鑫生于2001年1月28日,需计算5年,原告次子于光添生于2006年12月28日,需计算10年,原告称有女儿常金果需抚养,因无抚养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5627.73元/年×(10+5)年×10%÷2人=4220.80元。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十、车辆损失820元。以上损失共计53066.29元。
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此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王邦合、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洋应赔偿原告损失53066.29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部分诉请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邦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3066.29元,被告王洋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邦合、王洋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军
审 判 员  张都
人民陪审员  柴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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