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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万珍与被告梁宽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付万珍,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宽义,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付万珍,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宽义,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
代表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委托代理人:谢玉钦、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万珍与被告梁宽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万珍的委托代理人肖军、魏金良,被告梁宽义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万珍诉称: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梁宽义驾驶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寨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安子营乡梁寨村与大连庄村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宽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宽义所驾驶的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梁宽义赔偿了19000元。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13.79元(含被告梁宽义支付的19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与被告的关系。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告知书一份、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813.68元。6、交通费票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用证实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8、保险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镇平县安子营乡连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
被告梁宽义辩称:1、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19000元。3、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梁宽义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2、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不符合医保用药规定,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万珍右内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外固定的时间不具体,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且每张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付万珍承包土地,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宽义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梁宽义驾驶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寨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安子营乡梁寨村与大连庄村丁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宽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万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万珍于2014年6月7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37天。入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糖尿病;4、高血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13.6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宽义支付原告付万珍19000元。
2014年9月4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9月2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万珍其右内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梁宽义所有的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68304080120140004260,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宽义驾驶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宽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宽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付万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13.68元。2、误工费。因原告付万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未提供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付万珍住院37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3.8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1人=650.16元,原告请求5330.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7天=7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付万珍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交通费。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4823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梁宽义所有的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付万珍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万珍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梁宽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梁宽义垫付款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万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238.4元(含被告梁宽义已支付的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16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梁宽义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强审判员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   潜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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