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付勇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620432-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付勇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勇克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勇克诉称:2014年1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付勇克驾驶豫R0F963号轿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行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2014年8月4日与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杜某某163203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情况及原告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4、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受害人的医疗费用。5、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费用汇总各二份,用以证实受害人治疗及花费情况。6、公证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163203元。7、受害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实受害人的基本情况。8、保险单一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1、要求追加被保险人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参加诉讼。2、拒赔理由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不清醒状态。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5、6、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外购钛网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诊断证及病历互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8日19时50分许,原告付勇克驾驶豫R0F9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镇黑线由北向南行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在道路上坐卧的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付勇克驾驶豫R0F963号小型普通客车拖拉着杜玉志逃逸。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杜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9天,共花费医疗费99881.3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与杜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向杜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共计163203元。杜某某生于1968年9月15日,系农业户口。 豫R0F9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原告付勇克借用,付勇克持C1证。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保险单号1065205072013017452,保险金额1220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0F96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在驾驶该车辆时成为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对事故受害人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881.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09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09天×1人=1662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09天×20元/天=41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09天×20元/天=4180元。5、误工费:杜某某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209天=14004.15元,原告主张4899.4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29769.70元,原告主张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垫付款122000元。 被告辩称应追加被保险人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参加诉讼,拒赔理由充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