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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瑜与被告贾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付瑜,女。 被告:贾明,男。 原告付瑜与被告贾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贾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付瑜,女。
被告:贾明,男。
原告付瑜与被告贾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贾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贾明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8日生育女孩贾某甲,2001年4月24日生育男孩贾某乙。被告对家庭不服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查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左右邻居李克晓、张其爱的证言,证实作为邻居,近两三年来就没见被告回家。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8日生育女孩贾某甲,2001年4月24日生育男孩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瑜与被告贾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