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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长德与被告胡爱琴、耿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付长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胡爱琴,女。 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耿恒,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付长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胡爱琴,女。
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耿恒,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代表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付长德与被告胡爱琴、耿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胡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耿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耿恒驾驶被告胡爱琴所有的豫REC3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南垃圾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付长德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长德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耿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赔付完毕。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50.0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日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2、残疾器具费,证实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用;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证实原告的伤情;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赔付情况。
被告胡爱琴及被告耿恒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恒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耿恒具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1、若豫REC302号车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符合理赔条件,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耿恒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耿恒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耿恒驾驶胡爱琴所有的豫REC3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南垃圾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付长德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长德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耿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经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62582.90元(含被告胡爱琴、耿恒已付的8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胡爱琴所有的豫REC3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
原告付长德于2014年6月15日至7月5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4869.31元,支付辅助医疗器具费987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耿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爱琴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二次医疗费为14869.31元+辅助医疗器具费9870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人×21天=1670.85元,原告此项要求赔偿1670.7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1天=42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42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损失总计27250.07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582.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二次手术损失27250.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胡爱琴、耿恒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爱琴、耿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长德损失共计2725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胡爱琴、耿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立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