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仵国东,男,汉族。 原告:仵相银,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仝德顺、王智新,高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韩建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仵国东、仵相银与被告韩建朝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国东与原告仵国东、仵相银的委托代理人仝德顺、王智新与被告韩建朝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国东诉称:二原告于1981年分得位于拐沟村李沟洼的9.7亩荒坡进行承包经营至今,两年前矿泉水厂占用原告的荒坡,并赔偿土地补偿款105000元,于2013年4月打入被告的账户,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人仵某某、韩某某、仵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该荒坡地自矿泉水厂征用前一直由二原告经营,面积为9.7亩,补偿款105000元由被告占有。 被告韩建朝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荒坡地由其承包经营,故不具有诉权;本案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105000元赔偿款应当归集体所有,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取走,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韩建朝的调查笔录一份,韩建朝陈述:二原告于1981年秋经村民小组同意,分得9.1亩荒坡,2013年建矿泉水厂时占用了该荒坡,补偿105000元,该款现由村民小组保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于1981年秋经镇平县寺山乡拐沟村喇叭沟村民小组同意,分得位于李沟洼的9.1亩荒坡承包经营。2013年因建矿泉水厂占用了该荒坡,对喇叭沟村民小组补偿105000元,该款现由村民小组保管。另查明:被告韩建朝现任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喇叭沟第五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认为:被告韩建朝作为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喇叭沟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其收取105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镇平县高丘镇拐沟村喇叭沟第五村民小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参加民事诉讼,故二原告以韩建朝个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建朝作为自然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韩建朝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仵国东、仵相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王银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