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仵子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生全,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丙银,任组长。 原告仵子选与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八组)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子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生全、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丙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子选诉称: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于2012年6月1日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镇平县省道248线东西侧土地24亩,期限20年,每亩每年租赁费为400元。在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9月支付被告租赁费9600元。此后原告投入数万元,但是被告第8组组长组织群众于2013年4月20日将原告栽种的桑树苗全部拔掉改种其他作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费用9600元,并赔偿损失56136元,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土地的事实。2、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已经履行承包合同。3、果树租地分配表,用于证明: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成员已经领取了租赁费用。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租赁费由王文定领取9680元。5、树苗损失依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王永耀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化肥花费4900元。7、何建华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耕地费用。8、周友来、吴玉成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250元。9、王军伟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因栽树吃饭费用550元。10、招待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招待村、组干部餐费支出2920元。11、餐饮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在协议签订后招待村组干部费用支出850元。12、赔青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支出赔青费用3000元。 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辩称: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与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约定每亩地承包费用400元,原告将款交付村委会计。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所栽种的树苗是因为干旱而死,并非被告所拔掉;原告在2014年4月份要求将租赁费退回,被告已将租赁费用退回;原告虽租赁24亩土地,但实际种植仅有13亩,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王永耀的调查笔录一份,王永耀陈述:仵子选共承包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土地41亩,其中涉及到2、7、8、9组,每亩承包费400元,其中8组为24.2亩,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共收取仵子选租赁费38000元,后退回20000元,18000元由7组分得3120元,8组分得9880元,9组分得3320元。后因仵子选的树苗被拔掉,所以未能种植。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6、7、8、9、12份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租用被告土地进行林业种植的事实,可以确定以上支出为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11份证据,经审查不属于原告为种植业的必需支出,故不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租赁该村第七村民小组2.8亩、第八村民小组24亩,第九村民小组7.7亩,共计34.5亩耕地用于桑树种植,期限20年,自2012年6月至2032年6月,每亩每年租赁费为4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7日、9月17日分两次向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交纳租赁费38000元,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将上述34.5亩耕地交由原告进行桑树种植。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在收取原告38000元租赁费后,将其中的9680元交付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向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分配,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按占地比例将其中的7200元分配给全组的村民。原告分别支付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村民王天志600元赔青款、牛春焕900元赔青款、何建华2720元赔青款、王书献600元赔青款、刘保中400元赔青款、王生全300元赔青款,共计5520元。原告在支付租赁费用后即购买桑树苗进行种植,共购买桑树苗37400棵,单价0.65元每株,共计价款24310元;购买化肥支付4900元;支付工人工资5250元;支付工人餐费550元。后因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拔除原告的树苗,致使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八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但是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八组实际收取了原告的租赁费用且向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分配,并将土地按照约定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实际上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八组拔除原告的树苗,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八组应当返还所收取的租赁费用9680元,原告要求返还96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其实际损失包括:1、赔青款5520元;2、购买桑树苗款,按照总价款24310元÷34.5亩×24亩计算为16911.30元;3、化肥款4900元;4、工人工资及工人餐费5800元;共计33131.30元。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称支付招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八组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收取原告的租赁费用,并将耕地交由原告进行种植,对合同已经进行实际履行,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八组辩称被告所栽种的树苗是因为干旱死亡,并非被告所拔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第八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9600元并赔偿损失33131.30元,合计4273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蒙古族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