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甲、男孩王乙。因双方婚前认识较少,加上与原告结婚时年轻,不懂事,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近两年多,双方聚少离多,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双方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事生非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原告考虑再三,现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乙随原告生活,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镇平县民政局证明,用以证实双方婚姻状况。2、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仵某某、王某某调查调解笔录一份,被告王某某称现在还不想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8年9月2日生育男孩王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