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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相忠与被告张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何相忠,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军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省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何相忠,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军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省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代表人:韩建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何相忠与被告张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相忠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张恒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相忠诉称:2013年10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恒驾驶豫DQB35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二初中后面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初中后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何相忠驾驶的鄂FBL8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相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何相忠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豫DQB3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他赔偿金140000元由被告张恒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与周军英的结婚证、房权证、户口薄、原告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情况、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嘱、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4、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结论及费用票据,用以证实精神病与事故有关。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张恒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张恒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农村的村村通道路,不允许大车通过,路口放置有石墩。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恒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镇平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受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恒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事实是真实的,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的认定以及保险公司的现场调查情况原告方并未受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何相忠损伤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何相忠因车祸诱发的精神病构成三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恒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二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恒驾驶豫DQB35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二初中后面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初中后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何相忠驾驶的鄂FBL8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恒、苏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相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相忠被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病,先后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原告何相忠支付医疗费21105.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5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该车祸事件所受的精神刺激为发病的主要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相忠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何相忠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何相忠生于1979年1月27日,在新野县金府街东段南侧购房居住。原告父亲何玉朝生于1954年3月8日,原告母亲毛改荣生于1956年12月17日,原告儿子何艺通生于2004年10月24日,何玉朝有子女两人。原告父母及儿子均在农村居住生活。豫DQB358号车登记车主为郭永辉,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保险单号805072013410421004908,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恒驾驶车辆与原告何相忠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张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恒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何相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05.80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何相忠住院5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50天×1人=3978.22元,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50天×20元/天=10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50天×20元/天=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85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何相忠的伤残程度三级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80%=358368.48元;(2)原告何相忠的父母及儿子均在农村居住,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何玉朝、毛改荣、何艺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分别为20年、20年、9年,分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9年,何玉朝、毛改荣、何艺通的被扶养人均为两人,该阶段三人应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相同,均为5627.73元/年×9年×80%÷2=20259.83元,三人赔偿总额累计为60779.49元,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5627.73元/年×9年=50649.57元,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三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各为50649.57÷3=16883.19元,共计50649.57元;第二阶段11年,何玉朝、毛改荣被扶养人均为两人,该阶段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同,应各为5627.73元/年×11年×80%÷2=24762.01元,二人共计49524.02元。7、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年÷365天×340天=20863.92元,原告主张170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502577.87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该事故对原告患病影响等因素,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此次车祸事件原告所受的精神刺激为其发病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恒应当承担部分为502577.87元×70%=351804.51元。被告张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相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张恒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恒应承担原告损失(351804.51元+20000元-122000元)×70%=174863.1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张恒承担14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精神疾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何相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张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相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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