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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系原告侯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姜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男。被告姜某某之父,系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系原告侯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姜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男。被告姜某某之父,系被告姜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30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豫R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某园至某某某某桥道路交叉口处时摔倒,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某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61.14元。经查,被告姜某某驾驶豫R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姜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姜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6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侯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的身份。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镇平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22张,用以证实为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380元。6、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姜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没有个人财产。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R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但我长期不在家,与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均不认识,被告姜某某属盗骑我的摩托,现摩托车已损坏,暂保留追究盗骑者的责任。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没在家。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杨某某申请其母亲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结婚后一直没在家居住,在北京打工,出事那天自己也没在家,不知道摩托车是咋会被姜某某骑走的。
法庭依法调取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侯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侯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4、5、6组证据,被告姜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三被告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称原告在事故中应有过错,因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又均未提出复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三被告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治疗左骨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因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杨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姜某某、姜某某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名,因证人与被告杨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杨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及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6日16时30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豫R某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侯某某及周某某沿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某园至某某某某桥道路交叉口处时摔倒,造成周某某、原告侯某某、被告姜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96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80元。原告侯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被告姜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姜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姜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姜某某摩托车,属好意同乘。被告姜某某在搭载原告时,对原告的安全负有义务。被告姜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姜某某属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和超载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姜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虽系实际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辆应当妥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杨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5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侯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62.9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365天×14天=1113.9元,原告要求973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380元。以上损失合计36826.58元,被告姜某某承担36826.58元×40%=14730.6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6826.58元×10%=368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姜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和被告姜某某的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40%即14730.6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30.63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10%即3682.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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