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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原告丈夫。特别受权。 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被告之妻。特别受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原告丈夫。特别受权。
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被告之妻。特别受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路口南时,被告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边将原告骑的电动车挂住拖行丈把远,原告摔倒在地。当时被告说治病要紧,你受点罪我花点钱,咱们也不经公,我给你出钱治病,被告用他驾驶的三轮车将原告拉到县公疗医院,当时被告身上没钱,他到亲戚家借的钱先交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需到南阳医院动手术治疗,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去南阳治疗,自此被告不再给原告一分钱费用。被告将原告挂倒摔伤造成腰椎损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费用原告暂不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组三张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起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216.32元以及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胸腰椎支具支付费用1000元。2、镇平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一组二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4日起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367.85元。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4年5月3日,证人与其妹张某某、原告三人骑电动车边骑边交谈行至某某镇某某路口附近时,被告骑一白色三轮从后面超我们的时候其三轮车厢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说看病要紧,被告和证人、张某某一起用被告的三轮车将原告送到县公疗医院。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歪到我们的车上了,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南阳看病与被告无关。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即镇平县公疗医院)出具的每日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镇平县公疗医院,花费医疗费3363.64元。2、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3日原告是因病滑倒后骨折。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内容不真实,因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相互矛盾,且证明无经手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原告与张某某、张某某三人骑电动车沿镇平X030线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路口附近时,被告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边超车挂住原告骑的电动车,原告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张某某、张某某一起用被告的三轮车将原告送到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0天。2014年5月14日被告又将原告转到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6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1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1216.32元,支付胸腰椎支具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6000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原告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手术治疗时,还剩余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边超车挂住原告骑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仅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51216.32元+1000元=52216.32元,另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还剩余的1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为:52216.32元-12000元=40216.32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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