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冀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曹某某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办理有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1月1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冀某甲、男孩冀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双方婚后关系紧张。2011年8月10日被告和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没法和被告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家人询问被告的下落,但被告家人称没办法和被告联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情况,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冀某甲、男孩冀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证人冀某某、仵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外出三年至今没有回家。 法院调查被告哥哥曹某某的笔录,曹某某称不知道妹妹曹玉巧的下落。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人的陈述与法庭调查被告哥哥曹玉占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冀某甲、男孩冀某乙。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