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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占航、党雪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党占航,男。 原告:党雪勤,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党占航,男。
原告:党雪勤,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组织机构代码:70656242-7。
代表人:赵松淼,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党占航、党雪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占航、党雪勤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20分许,原告党雪勤驾驶豫R6W771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催新卫驾驶的豫CC8221(豫CJ2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党雪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催新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360元。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60元。其他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原告及其车辆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3、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5、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9日8时20分许,原告党雪勤驾驶豫R6W771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催新卫驾驶的豫CC8221(豫CJ2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党雪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催新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R6W77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党占航。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豫CC8221(豫CJ236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豫R6W771号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86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CC8221(豫CJ236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车损7860元+施救费1500元=9360元。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6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施救费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直接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占航、党雪勤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