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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保强、韩荣莲与被告刁新春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冯保强,男。 原告:韩荣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德浩,男,系二原告之子。特别受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刁新春,男。 委托代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冯保强,男。
原告:韩荣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德浩,男,系二原告之子。特别受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刁新春,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冯保强、韩荣莲与被告刁新春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德浩、马瑞,被告刁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保强、韩荣莲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婿,二原告女儿冯彦军于2013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诉讼,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共计赔偿1110364元(含车主已垫付的80000元)。该赔偿款到位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领取赔偿款,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拒不支付属于二原告的份额。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466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湖德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二原告与冯彦军的关系及冯彦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数额。3、原、被告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用于证实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数额。4、德清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通知书、收款收据,用于证实赔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5、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承诺赔偿款先由被告领取再进行内部分配的事实。
被告刁新春辩称: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但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在领款前曾签订协议给二原告39万元,但还应该扣除被告为冯彦军买的保险理赔款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
被告刁新春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225820元应由二原告分担。2、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费用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丧葬费已在判决书中列明。因原、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判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刁新春与死者冯彦军系夫妻关系,冯彦军系原告冯保强、韩荣莲的女儿。被告刁新春夫妻共有子女三人,即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冯彦军于2013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支付给被告80000元。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共计赔偿1113426.95元(含车主已支付给被告的80000元)。该赔偿款经法院执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达成协议,由二原告分得赔偿款中的421125.67元(含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承诺书,由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赔偿款后再进行分配。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领取了法院转交的剩余的1036391.95元(含诉讼费)赔偿款。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未向二原告进行分配。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原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领取冯彦军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当及时支付二原告应得的份额。但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5000元应从约定的421125.67元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96125.67元。原告诉称应由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冯彦军生前所购买的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冯彦军的丧葬事宜支付的超出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费用,但判决书已对原、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进行了处理,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刁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冯保强、韩荣莲39612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冯保强、韩荣莲负担630元,被告刁新春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