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冯天学,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冯天生,男。 原告冯天学与被告冯天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梁艳峰,被告冯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新房南边的宅基地上堆砖,被告把原告的砖头乱扔,原告上去阻拦,被告趁原告不备拿砖头夯到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耳朵,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11.45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11.4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0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杨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冯天学、冯天生、马某某、力某某、胡某某),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2、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3、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611.45元。 被告辩称:1、原告占用宅地不合法。2、原告拆除被告宅地的厕所,被告阻拦,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也受伤,原告应恢复被其拆除的厕所。3、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伤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冯天学的笔录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拿砖头打原告;对马某某的笔录有异议,称原、被告争议的宅地,经村里解决不让堆东西,但原告不听;对力某某、胡某某及被告的笔录无异议,但该五份笔录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引起撕打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叔伯兄弟,各自住宅位于南北前后两排,原告居北,两宅地间有块空地。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其宅地南边的空地上堆砖,被告扔开原告的砖头,原告去推被告家的厕所院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原、被告撕打,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6611.45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纠纷发生撕打,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花费6857.08元,其要求6611.45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于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1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70.85元,原告要求18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应计算为21天×20元/天=420元。原告要求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02.3元。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在撕打过程中,持砖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6091.6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对争议的宅地没有使用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天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天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091.6元。 二、驳回原告冯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冯天学负担50元,被告冯天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