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刘中长,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可,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辉,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下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 原告刘中长、庞可与被告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长、庞可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豫R5B289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六小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庞可驾驶的鲁BD2P77号小型轿车及步行由北往南过公路的原告刘中长相撞,造成原告刘中长受伤及原告庞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中长医疗费29886.21元、误工费15612.27元、护理费84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6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103.1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6790.106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庞可车辆财产损失8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原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3、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车辆投保的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有驾驶资格;5、河南省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实原告刘中长住院治疗、需二人护理、医生医嘱及出院后康复和加强营养等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刘中长花费医疗费情况;7、原告刘中长母亲马喜六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等情况;8、河南省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中长的伤残等级系十级的情况;9、庞可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原告庞可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情况;10、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证实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情况。 被告王辉辩称:第一、对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愿意赔偿;第二、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辉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其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的交通事故,鲁BD2P77号车在事故当中无责任,依据交强险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条规定,无责任车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应当承担赔款12000元,因此我公司申请追加鲁BD2P77号车及其所承保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相关的判例,鲁BD2P77号车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无责任的赔偿款额。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不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重新认定。第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无责任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无责的10%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系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用于证实鲁BD2P77号车辆损失为77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镇平县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刘中长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中长右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7、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2、3、4、5、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被告王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医疗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应当剔除医保用药的异议,却没有提出具体应当剔除药物及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认定的异议,原告在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有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予以相印证,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了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予以认定的异议,该维修事实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委托河南省镇平县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王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在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借用赵锋所有的豫R5B289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六小路口处时,与步行由北往南过公路的原告刘中长相撞,之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庞可驾驶借用白艳平所有的鲁BD2P7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中长受伤及原告庞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中长、庞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长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29886.21元。原告刘中长在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需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被告王辉已垫付现金30000元。2014年7月15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中长右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庞可驾驶借用白艳平所有的鲁BD2P77号小型轿车经河南省南阳威佳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庞可支付维修费用8300元。2013年2月11日,赵锋所有的豫R5B2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 另查明:原告刘中长母亲马喜六,生于1929年2月16日,农民。原告刘中长兄妹四人。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辉驾驶赵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中长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9886.21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人×53天=8433.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53天=10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3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180天)=46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即8475.34元/年×18.5年×10%(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按10%计算)=15679.3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5年÷4人×10%(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按10%计算)=703.47元;7、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中长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生于1952年,要求赔偿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中长的损失共计64422.88元。原告庞可驾驶借用白艳平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用83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72722.8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原告刘中长的医疗费30000元,在原告刘中长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王辉。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鲁BD2P77号车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无责任的赔偿款额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辉驾驶车辆在先与本案原告刘中长发生相撞后,又与本案原告庞可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不属三方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标准过高,应分项赔偿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中长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中长和被告王辉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22.88元(含被告王辉垫付的30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中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刘中长负担200元,被告王辉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