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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在在高丘二初中七年级七班或八班上学。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在在高丘幼儿园上学。都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2年春因婚外情与原告生气后,带一女子离家出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结婚登记的事实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证人唐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春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某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明公民身份与婚姻登记的证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以辩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于2012年春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被告刘某甲因与原告生气,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2年春外出至今未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刘某乙、刘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用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王银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