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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灵芝与被告冯留栓、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刘灵芝,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冯留栓,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特别受权。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刘灵芝,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冯留栓,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特别受权。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741号。
组织机构代码:06894128-8。
法定代表人:翟敬太,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
组织机构代码:68464653-0。
代表人:王芳,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刘灵芝与被告冯留栓、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冯留栓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万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灵芝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许刘保伟驾驶豫KF6161号小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贾宋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告冯留栓驾驶的豫E20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豫KF616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刘灵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刘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留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灵芝不承担责任。豫E20299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47.5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留栓、万方物流公司承担1224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灵芝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交强险保单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豫E20299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在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4、内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报告单,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伤情为锁骨骨折。5、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及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一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报告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8、豫KF6161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用于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9、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公司的估损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小型轿车的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豫KF6161号车辆的损失价值。
被告冯留栓辩称:1、根据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被告冯留栓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冯留栓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2、被告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3、被告在法院的押金3万元,应当退还。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冯留栓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冯留栓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万方物流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冯留栓,其获取该车运营中的全部收益,被告万方物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超过122000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冯留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若审理查明豫E20299号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赔偿。超过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赔偿。2、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第1、2、5、7、8、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冯留栓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7日16时许刘保伟驾驶豫KF6161号小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贾宋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告冯留栓驾驶的豫E20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KF616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刘灵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刘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留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灵芝不承担责任。刘保伟与原告刘灵芝系夫妻关系,豫KF616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灵芝。豫E2029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留栓,该车挂靠在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6.4元。2014年9月7日至10月10日原告在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520.33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陪护一人,陪护一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灵芝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估损报告,结论为:1、豫KF6161号车辆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该车于2014年9月7日的评估值为79936元。3、该车于2014年11月3日的评估残值为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8元。被告冯留栓交法院押金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E20299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2、医疗费516.4元+13520.33元=14036.7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33天=2625.62元。出院后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30天=1840.93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3天为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为660元。6、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66天=4050.05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车辆损失:评估值79936元-残值4200元=75736元。9、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46905.39元。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146905.39元-122000元=24905.39元,由被告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留栓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冯留栓应赔偿原告24905.39元×30%=7471.62元。因豫E20299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冯留栓应赔偿的7471.62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灵芝122000元。
二、限被告冯留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灵芝7471.62元。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鉴定费、评估费32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692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冯留栓、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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