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刘莹,女。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王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 被告:张长娟,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原告刘莹与被告张长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告张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镇平县务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较短,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西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在镇平县购买房产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一点矛盾,但远远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2月2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2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琐事生气。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省镇平县西关建材大世界院内010号楼2单元4楼西户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莹与被告张长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