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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青彬与被告米永军、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刘青彬,男。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米永军,男。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 组织机构代码:87022014-6。 代表人:吕永庆,任段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刘青彬,男。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米永军,男。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
组织机构代码:87022014-6。
代表人:吕永庆,任段长。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太和路54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保平,系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系铁路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14668-1。
代表人:邢予红,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13号。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青彬与被告米永军、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以下简称郑铁工务机械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彬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米永军、郑铁工务机械段的委托代理人郑保平、何礼刚,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彬诉称: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米永军驾驶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镇平县境207国道涅工线“O二三”线杆处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郑州铁路局郑州线路大修段(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的下属单位),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749.2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另行起诉。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青彬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的划分及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南阳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镇平县中医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陪护2人。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物及器材。6、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外购药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7、辅助用品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治疗所购置的辅助用品。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9、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690元。
被告米永军、郑铁工务机械段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米永军、郑铁工务机械段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收据,用以证实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刘青彬骨盆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10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辅助用品费用、交通费及护理情况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①辅助用品费用,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及医嘱在外购置辅助用品,系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②护理情况,因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其病情,应以2人护理为宜。③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处理;被告米永军、郑铁工务机械段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米永军系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的职工。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米永军驾驶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镇平县境207国道涅工线“O二三”线杆处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米永军持有A2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2014年4月10日)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325.44元。因病情危重,原告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77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肺不张。3、左侧髋臼骨折。4、左侧髋关节脱位。5、耻骨联合分离。6、右小腿皮肤裂伤。7、腹部闭合伤。8、失血性休克。9、肝功能不全。10、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11、阿尔茨海默病。12、低蛋白血症。13、电解质紊乱。14、呼吸衰竭。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74324.44元,遵医嘱外购药支出6860元,购买辅助用品支出925.9元。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转入镇平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3384.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款2690元。2014年9月4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21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原告刘青彬骨盆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所有的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010000035986,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01000002001,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米永军驾驶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所有的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米永军系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造成伤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郑铁工务机械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青彬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99894.78元(含外购药6860元)。原告请求299944.78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2天,按2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32天×2人=21004.99元,原告请求22278.02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2天=2640元,原告请求420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32天=2640元。原告请求420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满72周岁,计算8年,为22398.03元/年×8年×60%=107510.54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刘青彬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40000元,酌定为3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刘青彬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辅助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辅助用具费用925.9元。上述原告刘青彬的1-8项费用共计466616.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所有的豫A6205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344616.2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70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惠济支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郑铁工务机械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青彬医疗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青彬医疗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44616.21元。
二、驳回原告刘青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11570元,原告刘青彬负担470元,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负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李恒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