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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与被告梅振峰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39号。 组织机构代码:4543100-X。 法定代表人:杨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39号。
组织机构代码:4543100-X。
法定代表人:杨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振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23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与被告梅振峰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梅振峰在原告处租赁牌照为豫R85765号轿车一辆,担保人为杨硕,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9800元及违约金7960元,且在租赁车辆期间导致汽车损坏,原告支出维修费6125元,以上共计538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违约金及汽车修理费共计53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和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豫R85765号车辆(别克凯越)的事实。2、维修清单,用于证实豫R85765号车辆(别克凯越)的维修费6125元。3、证人梁小冬证言,用于证实承租手续由被告梅振峰本人提供,车辆由原告交付被告梅振峰开走。4、证人杨楠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承租合同手续系被告本人提供,且车辆交由被告手里。
被告梅振峰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是杨硕拿着被告的手续到原告处办理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上也不是被告梅振峰所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梅振峰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梅振峰有异议,称该合同上承租方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合同不能约束被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梅振峰有异议,称该合同不是被告所签,维修费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梅振峰有异议,称车辆没有交给被告,但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5日,被告梅振峰和杨硕一起到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用证件:驾驶证、身份证,租金标准为每天200元,车辆押金3000元,违章押金1000元,车型:别克凯越轿车,车号:为豫R85765号,租车时间2010年8月5日20时15分。”合同又约定了违约条款,内容为“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用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用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租车期限,合同中承租方栏署名为梅振峰,担保人栏署名为杨硕。被告梅振峰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资料,原告将车辆交给承租方。2010年12月9日,承租方向原告支付租金21400元,将押金4000元抵租金4000元,共计支付租金25400元。2011年6月份,原告督促被告梅振峰还车并支付租金,被告将车放置在南阳市百里奚路一个加油站里离去。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将车找到后开回。2010年12月9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的参与下,承租合同中承租方署名栏为被告梅振峰,被告梅振峰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应视为被告梅振峰和原告签订了租车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梅振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振峰支付下欠汽车租赁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交付车辆后的租赁费,下欠汽车租赁费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原告找到车辆止计算为199天×200元/天=398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为39800元×20%=7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梅振峰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上面承租人姓名不是被告梅振峰所签,是担保人杨硕拿其手续签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其认可和杨硕一起到原告处租车,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故本院对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车辆的损失系被告租赁期间造成的,且该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梅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违约金共计47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梅振峰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景    华
审判员 唐书振人民陪审员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林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