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165318-8。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园区。 原告:易合明,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易合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易合明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易合明诉称: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易合明,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独立经营。2013年1月3日20时许,该车辆由司机王振波驾驶行驶在G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路段时,因王国顺驾驶的豫HD6959半挂牵引车与杨兵驾驶的陕E73282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引爆并烧毁原告的车辆,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540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25000元,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索赔。被告受理并核定原告车损应当赔款149250元,为早日获得赔款,原告无奈作出让步,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40000元。但随后被告却违反协议拒付赔款。现依法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履行协议约定赔偿原告140000元的义务;2、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14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易合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登记在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事故报案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报案及被告工作人员计算的车辆损失数额。3、赔偿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4、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该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辩称:1、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所填报的险种,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损失不在被告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而评估损失为254000元,其绝对数额多于保险金额,其鉴定存在严重瑕疵,鉴定机构未考虑到城里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3、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已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4、即使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仅赔付26000元,原告在西峡县法院起诉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一案中,已判决赔偿原告11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40000元,违反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5、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代为追偿手续并签订权利转让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追偿,但原告未履行协议,继而向西峡县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6、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生效,该协议约定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被告的负责人未签字。7、因被告不负责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7条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赔。车辆的折旧情况,车辆使用了27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折旧率。第26条规定,应根据驾驶人的责任比例承担。2、投保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进行了说明义务。3、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已在西峡县法院起诉并得到赔偿的情况。 上述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易合明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原告车辆损失并非仅因火灾引起造成的,而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该保险条款未送达投保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易合明,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独立经营。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25000元,保险单号:PDAA201241130000034702,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2013年1月3日20时50分左右,王国顺驾驶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一组路段时,连续超越同向行驶王振波驾驶的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朱合军驾驶的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杨兵驾驶的陕E73282-陕EA155个(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七人死亡、三人受伤,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燃烧受损、房屋、货物烧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的驾驶人王振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54000元。随后原告就该车损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5月20日,经被告理赔工作人员核算,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乙方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丙方豫R36115号车实际车主易合明2013年1月3日,豫R36115号车由王振波驾驶行至西峡丹水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过火全损,交警认定本车无责,因该事故各方损失较大,有责方无力赔偿豫R36115号车损失,豫R36115号车在甲方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种,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现乙方被保险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丙方实际车主易合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索赔。经三方充分协商,因该车残值已由乙方抵押给停车场冲减施救费及停车费,故由甲方赔偿乙方车损款壹拾肆万元(140000.00),乙方及丙方需向甲方提供代位追偿的相关手续,并签定权益转让书,由甲方行使代位追偿权。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方永不反悔。甲方(加盖了公司理赔专用章)乙方(加盖公司印章)丙方易合明2013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原告方因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原告对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以外的车损部分,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订立了被告赔付原告车损险140000元,认定原告车损经鉴定为254000元,扣减本案被告应赔付的140000元,判决由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1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理赔工作人员就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豫R36115号(挂豫RG322)牵引大型货车未投保火灾险,该车辆损失不在被告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超出车损险限额;原告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应归被告;原告在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获得114000元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140000元,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原告未按赔偿协议履行向被告提供代位追偿的相关手续,并签定权益转让书,使被告无法进行追偿;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公司负责人签字,合同不生效。因本案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损理赔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被告公司是在原告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基础进行协商的,并不涉及原告车辆是否应投保火灾险,且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故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瑕疵,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车辆残值在赔偿协议中已协商解决,被告现要求车辆残值,不予支持;原告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获得的赔偿仅为与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外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的理赔业务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务,被告已在协议上加盖理赔专用印章,被告公司负责人是否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履行协议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易合明车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易合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