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165318-8。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原告:赵壮,男,汉族,经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赵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状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和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赵状将本人所有的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挂靠在原告航天物流公司,并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2014年4月21日10时50分,原告的司机郝天鹏驾驶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县商镇大峪桥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芦学军驾驶的宁B22090/宁B24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严重受损,罐车乘坐人杨亮当场死亡,驾驶员芦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郝天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杨亮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90860元,支付施救费135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方车辆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为267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依法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860元、施救费13500元、鉴定费2700元、运输服务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保险单1份及保单抄件2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手续完备。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实车辆损失数额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施救费发票1份,用于证实实际发生的施救费。6、运输服务费1份,用于证明货物从事故地拉回来所产生的费用。7、挂靠合同1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赵状。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按合同分开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过高不予承担。运输服务费不属于车辆损失,应当不予赔偿。鉴定是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两份,用于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对所有的条款阅读和理解。2、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实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是货物损失。 对以上二原告提供的第1、2、3、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属于单方行为不应当予以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但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应当由施救公司出具发票,而非税务局出具,且施救方应当具备施救资质,原告支付施救费应为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运输服务费指的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货物,不是车辆损失,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为减少货物损失支出运输服务费应为减少货物损失支出的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系原告赵状所有,挂靠在并登记在原告航天物流公司名下,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豫R37725号牵引车保险单号为0213411308000335000132,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5000元及并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豫RJ567挂挂车保险单号为0213411308000335000133,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2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9月07日零时起至2014年09月06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21日10时50分,原告的司机郝天鹏驾驶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县商镇大峪桥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芦学军驾驶的宁B22090/宁B24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严重受损,罐车乘坐人杨亮当场死亡,驾驶员芦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郝天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学军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杨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90860元(已扣除残值2500元),其中挂车损失22764元,并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500元,支付货物运输服务费2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车辆损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损失共计为90860元(已扣除残值2500元),其中挂车损失22764元,未超过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限额185000元和82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应赔付车辆损失90860元。 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挪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车辆施救费13500元,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而原告为防止车辆所载货物发生损失,及时将货物转运所支出的运输服务费2000元也应为合理、必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3500元,货物运输服务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以上鉴定费用2700元。因本案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086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施救费13500元、运输服务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