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6165318-8。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显克,男,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涅阳路25组83号。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团结南路72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被告:杨勤善,男,汉族。系杨森之父。 被告:马少星,女,汉族。系杨森之母。 被告:张变丽,女,汉族。系杨森之妻。 被告:杨颜硕,男,汉族。系杨森之子。 被告:杨小鸥,女,汉族。系杨森之女。 被告杨颜硕、杨小鸥的法定代理人:张变丽,女,汉族。系被告杨颜硕、杨小鸥之母。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住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与被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欧、杨颜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欧、杨颜硕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02分,杨森驾驶豫R701W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光缆391”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锐驾驶的豫R3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R701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701W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36326(豫RD739挂)号货车的基本情况及王锐系合法驾驶人的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杨森驾驶的豫R701W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其车损为71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5、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停车费1560元,施救费3340元的事实。 被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欧、杨颜硕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森驾驶的豫R701W1号小轿车系其借用李卓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应有杨森的合法继承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欧、杨颜硕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豫R701W1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杨森系合法驾驶人。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701W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负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欧、杨颜硕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0日15时02分,杨森驾驶豫R701W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光缆391”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锐驾驶的豫R36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森借用的豫R701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所有的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71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从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将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提走,为此原告支付停车费1560元,施救费(含拖、吊费)334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航天物流公司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115元。2、停车费1560元。3、施救费334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5元。 被告杨森驾驶的豫R701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701W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卓,李卓做为出借人,其自身没有过错,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杨森承担相应责任,杨森因本次事故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杨森的继承人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杨森的继承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88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欧、杨颜硕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