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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78805687-7。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78805687-7。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R37756-RA703号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2年11月4日,张士朋驾驶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协和医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损毁,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士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货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43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赔付。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7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条款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37756/RA703挂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2.2.11-2013.2.10。2、西公交认字(2012)第122547号认定书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用于证实2012年11月4日17时30分,原告司机张士朋驾驶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协和医院门口处时发生致车上货物毁损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士朋负事故全部责任。3、西价证鉴字(2012)137号鉴定书和运输合同、订购单赔款收据、证明、照片及施救费、鉴定费收据,用于证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货损、鉴定费、施救费损失等共计47700元,其中货损4320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装的货物损失是在被保险车辆未发生外部碰撞,车辆没有任何倾覆的情况下货物甩出车辆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货损是由于原告包装装载不善所致。不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保险范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2、原告所主张的货损是其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评估机构对货损进行评估损失,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送交评估的材料进行质证,评估程序违法,且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应当尽可能配合保险人核定查明事故损失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对该损失的情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和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运载的大理石板材系人造,可以回收,有残值,应当评估该残值而没有。申请对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是正规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法院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鉴定书、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单方委托,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赔偿时间在鉴定前作出有疑点,本院认为鉴定书有西峡县交警队委托第三方作出,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产生施救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R37756-RA703号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2年11月4日,原告司机张士朋驾驶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协和医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损毁,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士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西峡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鉴定为43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货损43200元,支付施救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货物受损,经评估货物损失432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应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3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载货物系甩出受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挪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再次受到损失,支付一定的施救费,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救费用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确定货物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由于原告所载货物已不存在,对货物损失重新鉴定已无可能性,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本案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432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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