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80号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8805687-7。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俊飞,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8620432-X。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路。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杨银宝,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中段。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9061605-2。 法定代表人:赵轩豪,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中段。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杨银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内乡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飞、张耀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宏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1时许,原告方司机张荣国驾驶豫R35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77挂)(乘车人王恒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杨银宝驾驶的豫R43357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田中州)尾部相碰撞,造成张荣国、王恒建、田中州受伤,车辆、路外设施损坏。2013年6月21日,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王恒建、杨银宝、田中州无责任。根据2014年3月1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已代付杨银宝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共15000元。后原告司机张荣国及乘车人王恒建因伤住院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已代为偿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等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果。 原告的上述车辆于2013年4月起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银宝为豫R43357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宏运物流公司名下,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方雇佣人员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银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所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因原告已代付部分费用,原告具有追偿损失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代为张荣国、王恒建偿付的各项经济损失31155元;赔偿原告代为偿付杨银宝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5000元;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施救费、维修费(含配件费)、路产损失等费用87165元,总计1333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及司机具有合法上路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双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王恒建门诊费票据及张荣国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伤者住院所花的费用;5、赔偿费收据,用于证明代为偿付的费用;6、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代付杨银宝的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豫R43357号货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应严格按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0元。同时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对受害人支付的停运、施救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依据该条款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 被告杨银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运物流公司辩称:1、2013年4月10日西峡县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次案件是追偿案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应向张荣国主张。2、在本事故中,公司只是被告杨银宝的挂靠公司,且被告杨银宝在事故中无责任,公司也无责任。3、原告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让被告杨银宝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诉请。 被告宏运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35506(车架号为LGAG4DY31A2004943)东风牌EQ4256W3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39465元。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35506(车架号为LGAG4DY31A2004943)东风牌EQ4256W3G、豫RD277挂骏通牌JF9390CL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5075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法庭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存在连号现象,不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花费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天数、距离,酌定500元;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应以在医院的实际费用为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没有经过保险人的认可,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原告申请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及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9日1时许,原告司机张荣国驾驶豫R35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77挂)(乘车人王恒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杨银宝驾驶的豫R43357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田中州)尾部相碰撞,造成张荣国、王恒建、田中州受伤,车辆、路外设施损坏。2013年6月21日,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司机张荣国承担全部责任,王恒建、杨银宝、田中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荣国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548.93元,原告提供张荣国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1000元。张荣国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5个月。乘车人王恒建门诊治疗花费1005.27元。原告已支付张荣国、王恒建各项损失31155元。 被告杨银宝为豫R43357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运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1065205072013016762,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06520508201300518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告已支付杨银宝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15000元。原告支付其自己车辆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含配件费)39465元、路产损失费4500元。 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35506(车架号为LGAG4DY31A2004943)东风牌EQ4256W3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39465元。对豫R35506(车架号为LGAG4DY31A2004943)东风牌EQ4256W3G、豫RD277挂骏通牌JF9390CL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停运损失为35075元。 另查明,张荣国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银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维修费、路产损失、停运损失、张荣国及王恒建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一)、张荣国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548.93元;2、张荣国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即37817元÷365天×148天(医嘱建议休息3-5个月,按4个月计算,即30天×4个月﹢28天=148天)=15334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28天=22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28=5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28=5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6770.73元。王恒建的实际损失为:门诊治疗费1005.27元。以上共计27776元。原告已支付张荣国、王恒建各项损失31155元,以上共计32005.27元。对原告超出张荣国、王恒建实际损失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二)、原告车辆施救费5000元。(三)、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2,即2250元。(四)、经评估原告车辆车损39465元,停运损失35075元。以上四项共计10956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956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代为偿付杨银宝的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0元,不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其本车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杨银宝、内乡宏运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9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966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杨银宝负担6500元,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