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占红军与被告丁荷、刘士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占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 被告:丁荷,女。 被告:刘士兵,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占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
被告:丁荷,女。
被告:刘士兵,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楼。
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委托代理人:王吉科,男,系保险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原告占红军与被告丁荷、刘士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丁荷、刘士兵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红军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许,原告占红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闫庄村卫生室门口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士兵驾驶的豫RFJ53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占红军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占红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士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FJ538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占红军损失94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派出所证明、照片。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及陪护证明及外购药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第五组: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情况。第六组: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情况。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第八组、被告丁荷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实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丁荷。
被告丁荷、刘士兵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属实。2、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项目不合理,诉请过高。3、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给原告。4、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实际已支付27000元,请求法庭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判决直接赔付给我们。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丁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收据两份,交警队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丁荷垫付给原告的27000元。
被告刘士兵、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万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占红军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占红军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丁荷、刘士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占红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丁荷提交的证据,原告占红军、被告刘士兵,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丁荷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17时许,原告占红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镇闫庄村卫生室门口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士兵驾驶以丁荷名字登记的豫RFJ5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占红军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占红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士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占红军伤后自2014年1月22日至2月2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24395.11元,门诊费用306元,外购药3000元,共计27701.1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占红军提供交通费票据1240元。原告占红军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占红军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丁荷为原告垫付27000元医疗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生育女孩占某甲;2014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占某乙。
被告丁荷所有的豫RFJ538号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FJ53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占红军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7701.1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按2人计算,参照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5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5天,即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5569.5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人共计天222天,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222天。即24457元/年÷365天×222天=14875.22元。4、营养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6、伤残赔偿金。(1)原告占红军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占某甲2岁,计算16年,即5627.73元/年×16年×10%÷2=4502.18元,原告儿子占某乙1岁,计算17年,即5627.73元/年×17年×10%÷2=4783.57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79882.26元。原告自愿放弃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共计79882.26元,并未超出豫RFJ538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丁荷、刘士兵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丁荷垫付医疗费27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给丁荷。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红军各项损失79882.26元(含被告丁荷已支付的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占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