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司继峰,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乔君杰,男。 被告:刘朋,男。 被告:王景山,男。 被告:景东春,男。 原告司继峰与被告乔君杰、刘朋、王景山、景东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继峰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乔君杰、刘朋、王景山、景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继峰诉称:2014年2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依法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用于证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组,高飞向被告王景山汇款的流水账单5份,用于证实原告借给被告180万元钱的情况。第三组,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郭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四被告借钱的情况。 被告乔君杰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但是,我们四被告与原告就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事实是被告王景山于2014年2月6日向高飞借款180万元,当时王景山给高飞写有借条,借款人是王景山,担保人是景东春和袁玉奥,在这笔借款中原告是介绍人。后来王景山已还高飞借款130多万。原告提供的这个借条是在一个晚上我们几个在清源大酒店吃饭时,原告向王景山要账,并且不让王景山走,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打的借条,叫我们打个条是为高飞要账好要。原告起诉的依据借条应该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君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1日京润大酒店的结款清单,用于证实被告给原告搭的条是虚假的。 被告刘朋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我与被告王景山是朋友关系,我于2014年6—7月份,经王景山同意,我分别给高飞和原告司继峰汇款共计25万元。王景山回来后给我出具的有借据。 被告刘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王景山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用于证实给原告和高飞汇款,共计25万元。 被告王景山辩称:2014年2月6号,我向高飞借180万元,是景东春和袁玉奥担保的。我没有借司继峰的钱。 被告王景山向法庭提交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及借据一份,用于证实偿还高飞139万元(含刘朋代还的25万元以及景东春房产一套作价30万元抵偿给原告)。 被告景东春辩称:这个钱确实是原告司继峰的钱。以上三被告说的2014年2月6号借高飞的180万元,实际是原告司继峰的钱,王景山用的钱,我担保的,当时去找司继峰,司继峰让高飞去国际玉城刷的卡。我的房子也抵押给原告了。另外我于2014年9月5日偿还给高飞5万元。 被告景东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乔君杰、刘朋、王景山、景东春对原告司继峰提交的借据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乔君杰虽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说几个在一起做生意不属实。被告王景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欠了高飞的钱。被告乔君杰、王景山对证人王某、郭某某陈述的四被告向原告搭欠款条的经过和原告向被告王景山追要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刘朋对两名证人陈述的向原告搭欠条的经过不持异议,被告景东春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对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证人陈述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部分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乔君杰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司继峰有异议,认为被告乔君杰所提供的京润大酒店结款清单显示日期是2014年3月1日,但未加盖京润大酒店的公章、也不能证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没有在该酒店吃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刘朋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司继峰对被告王景山给被告刘朋出具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刘朋给原告和高飞打款的交易记录和清单不持异议。其他被告对刘朋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王景山对其向被告刘朋出具的借条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朋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景山所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和借据,原告司继峰仅对刘朋代王景山还给自己25万元和景东春还给自己的5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景山通过景东春转给高飞60万元的情况,原告司继峰对这笔还款没有异议,但是对这笔款支付目的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景山支付原告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景山主张的用景东春的房屋一套作价30万元用于抵偿部分欠款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乔君杰、刘朋对被告王景山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景东春对王景山主张的自己用其房产抵偿原告欠款事实有异议,认为用自己的房产以30万元抵偿给原告的情况不属实,不是抵偿只是抵押。被告王景山对以景东春房产抵账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且被告景东春已经说明该房产只是抵押而不是抵偿给原告,故对被告王景山以景东春房产抵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6日晚,被告王景山通过被告景东春找到原告司继峰借钱,司继峰即与高飞联系,后原告司继峰、被告王景山、景东春,和高飞一起到王景山位于国际玉城的家中,用高飞和其妻子黄晖的银行卡,用刷卡的方式借给王景山180万元。借款人是被告王景山,被告景东春系担保人,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景山汇给景东春20万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景山汇给景东春40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该60万元经原告司继峰同意后被告景东春将该款汇给高飞。2014年2月15日晚上,在镇平县京润大酒店原告司继峰碰见被告王景山,即向其追要欠款,当晚被告乔君杰、刘朋与被告王景山在京润大酒店一起吃饭,被告王景山、乔君杰、刘朋与后来赶到的被告景东春给原告司继峰搭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司继峰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利息为月息叁分,借款人乔君杰、刘朋、王景山、景东春。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景山于2014年3月4日分两笔,每笔6万元,共计12万元,偿还给原告司继峰,用于归还欠款。被告刘朋支付给原告司继峰共25万元,具体时间是2014年6月5日打了两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6月7日还了5万元;2014年6月11日还了5万元;2014年7月25日还了5万元;其中前4笔共计20万元是打到高飞账上,最后1笔5万元是打到原告司继峰账上。该25万元原告认可为偿还欠款本金。2014年9月5号被告景东春还给原告5万元,原告认可偿还欠款本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景山还给原告7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景山是借款人,被告乔君杰、刘朋、景东春是担保人。原告司继峰认可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君杰、刘朋、王景山、景东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属实,但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王景山系该笔欠款的借款人,被告乔君杰、刘朋、景东春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期限未约定的,贷款可随时要求返还。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乔君杰、刘朋、景东春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乔君杰、刘朋、景东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笔欠款是2014年2月6日被告王景山通过被告景东春由原告司继峰用高飞及妻子的银行卡以刷卡的方式借给被告王景山180万元。被告王景山于2014年2月14日汇给景东春2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汇给景东春40万元,共计60万元,该60万元景东春经原告同意直接汇给高飞,原告称该60万元属“过桥钱”,不视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视为已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故被告王景山应下欠原告120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向被告王景山追要欠款时,由被告乔君杰、刘朋、景东春担保,被告王景山给原告出具18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本金120万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该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被告王景山于2014年3月4日还原告12万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18天,120万元的利息为:120万元×0.03分/月÷30天×18天=21600元。其中120000元还利息21600元,余款98400元用于偿还本金,原告剩余本金为1101600元。被告刘朋于2014年6月5日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计3个月,1101600元的利息为:1101600元×0.03分/月×3个月=99144元。利息未付。原告剩余本金为1001600元。被告刘朋于2014年6月7日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7日共计2天,本金1001600元的利息为:1001600元×0.03分/月÷30天×2天=2003.2元,该利息未付。原告剩余本金为951600元。被告刘朋于2014年6月11日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4天,本金951600元的利息为:951600元×0.03分/月÷30天×4天=3806.4元,该利息未付。原告剩余本金为901600元。被告刘朋于2014年7月25日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43天,本金901600元的利息为;901600元×0.03分/月÷30天×43天=38768.8元。该利息未付.原告剩余本金为851600元。被告景东春于2014年9月5日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39天,本金851600元的利息为:851600元×0.03分/月÷30天×39天=33212.4元。该利息未付。原告剩余本金为801600元。被告王景山于2014年9月19日还原告7000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14天。801600元的利息为:801600元×0.03分/月÷30天×14天=11222.4元。被告未付原告以上借款利息共计188157.2元,被告王景山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原告的70000元,原告未认可为本金,应视为偿还利息。故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后仍下欠原告本金801600元,利息款118157.2元。被告王景山称以被告景东春所有房产一套作价30万元的抵偿给原告用于还其欠款,因被告景东春证实其房产只是抵押不是抵偿,原告司继峰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景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抵偿与原告,故对被告王景山的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乔君杰辩称,王景山已还高飞130多万元,应包含景东春以房产30万元抵偿,因该房屋属于抵偿或者抵押,以及是否实际抵偿,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乔君杰的辩称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未借原告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司继峰本金801600元和利息118157.2元及本金801600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乔君杰、刘朋、景东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司继峰负担5000元,被告王景山负担5500元,被告乔君杰、刘朋、景东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永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