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6月2日抱养女孩梁某某(原告姐家女儿)。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使本来就和睦的家庭雪上加霜,被告因为身体不好,整日不干活,不挣钱,不理家务,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4日开庭时因原告不能到庭,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下达了(2013)镇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但在此期间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只能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抱养女孩梁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孩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镇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3、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抱养女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2日抱养一女孩,取名梁某某。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