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红军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邱成林。 组织机构代码:76710982-9。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豆公乡S213线杨刘庄段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县城振兴路98号。 代表人:申秀山,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朝阳,男,汉族。 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周朝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阳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周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重工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13时00分许,柴国清驾驶豫EA988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冀DT324),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与镇平县玉神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镇平县玉神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周朝阳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相撞后,又与沿镇平县玉神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洪吉驾驶的晋LF1706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周朝阳摩托车乘坐人李雪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柴国清、周朝阳负同等责任。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33980元。现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在豫EA9882号牵引车冀DT324挂车保险理赔范围赔偿原告损失和费用33980元。2、要求被告安阳市安琪物流有限公司、周朝阳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适格。3、价格认证文件,用以证实原告车损为29980元。4、施救费清单、发票,证实施救、吊车费为4000元。 被告人保内黄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柴国清方和周朝阳均属于侵权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2、周朝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交强险,但应作为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豫EA9882号车在人保内黄公司投有交强险,冀DT324号车未在人保内黄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周朝阳、李雪2013年7月25日曾起诉人保内黄公司,豫EA9882号车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周朝阳和李雪。4、原告各项损失不超过周朝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周朝阳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内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内黄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豫EA9882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给周朝阳和李雪。2、电子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实人保内黄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周朝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人保内黄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人保内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5日13时00分许,柴国清驾驶豫EA988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冀DT324号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与镇平县玉神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玉神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朝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沿玉神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洪吉驾驶的晋LF1706号轿车相撞,致被告周朝阳、李雪(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朝阳与柴国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洪吉不承担事故责任。晋LF1706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平阳重工公司。豫EA988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琦物流公司,柴国清系被告安琦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豫EA9882号货车以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冀DT324号挂车、被告周朝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交强险。原告平阳重工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2998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以上共计33980元。 2013年7月25日,周朝阳、李雪向本院起诉柴国清、安琦物流公司、人保内黄公司,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做出(2013)镇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人保内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支付周朝阳、李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058.85元、64941.15元,限被告人保内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周朝阳、李雪其余损失75694.26元、86150.94元。人保内黄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内黄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98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共计33980元。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内黄公司辩称,被告周朝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朝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平阳重工公司并未按该规定请求被告周朝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仅要求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内黄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朝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虽与原告车辆未直接碰撞,但与被告安琦物流公司车辆相撞在先,被告周朝阳的过错行为是被告安琦物流公司车辆又与原告车辆相撞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周朝阳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周朝阳等人的损失已经超出豫EA988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内黄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和被告周朝阳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由于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内黄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内黄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即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990元,被告周朝阳应承担16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990元。 二、限被告周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朝阳承担325元,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段耀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