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举行婚礼,2011年12月7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后经人说合才勉强共同生活,但巨大的性格差异和不休的争吵使本无夫妻感情的婚姻举步维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撤诉。撤诉后半年来,被告及家人一直未曾再见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确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3、镇平县枣园镇烂银张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一直生活在娘门。4、证人尚某某、张某某出庭陈述,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农历7月份一直在娘门居住。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当时的撤诉只能说明原告当时放弃了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长期分居。双方马上就有共同生活的房子,能继续生活的话,双方可以生活的更好。原告提出离婚,可能就是生气。双方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的,需要双方磨合。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在镇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调解笔录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被告辩称未收到裁定书,经查该文书系公告送达,且是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3、4组证据,被告辩称对证人陈述有异议,但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个人陪嫁财产:海王星125型摩托车一辆、戴尔牌一体机一台、两条被子、九个被罩、一个三件套,其中海王星摩托车和戴尔牌一体机在原告处,其余在被告家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各买戒指一枚,在婚礼当天进行了交换,后原告将被告黄金戒指带走(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重5.68克,价值2424元)。2013年原告常某某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2月3日送达给被告李某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被告戒指带走,该戒指应属于赠予性质,故应由原告返还。原告结婚当天带去的海王星摩托车,应属于陪嫁财产,故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在南阳所买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建成或已交付,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个人财产中除摩托车和电脑外,其余财产放弃,因系原告自愿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陪嫁财产海王星125型摩托车和戴尔牌一体机(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重5.68克,价值242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岗 审判员 侯 涛 审判员 周华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