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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冲羽与被告王许慧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廖明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士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姑父。特别受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廖明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士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姑父。特别受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后,没有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还在上学,没有经济来源,现要求被告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支付原告生活及上学等费用2万元。
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关系。2、镇平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学校上学的消费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父亲王明海的调查笔录,王明海陈述:王某某没有在家,王某某自从离婚后在广州打工,一直没有消息,也没有联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查被告父亲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父亲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父亲廖明军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0日生男孩廖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廖明军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准予王某某与廖明军离婚,小孩廖某某随廖明军生活。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
2012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57元。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廖明军于2012年离婚,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已离家出走,未尽抚养义务,但2005年以来,原告父亲对原告进行了抚养,而原告父亲用于抚养原告的财产亦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不应由被告再予支付。被告应支付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之后抚养费。2012至2013年的抚养费按2012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57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4834元。自2014年起的抚养费按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2718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抚养费4834元。
二、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2718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
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