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丙华,女,生于1962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河村下五里河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20515054X。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高连云,女,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草王庄村73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703275264。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 代表人:武博,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471203-1。 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丙华与被告高连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高连云到庭参加了审理。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高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高连云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建线0一九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连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而被告仅支付1万余元。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高连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295.78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继续休养;花费医疗费17264.02元。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960元。 被告高连云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被告肇事车辆投有非机动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被告赔偿的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依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高连云垫付13100元,这部分费用应该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高连云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保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非机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是15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总计12万元,且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2、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且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 3、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未住院期间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4、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高连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以及医疗费票据中有治疗甲亢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13日外出回家,直到2014年4月19日才返回病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治疗甲亢的费用,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高连云称请法庭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且出现连号,未提供与病例日期相符的交通费单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异议,但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高连云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建线0一九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丙华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连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7264.0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连云支付原告13100元。 被告高连云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0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该保险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万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再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连云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与原告张丙华发生交通事故,高连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蓄电池观光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高连云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连云、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17264.0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故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60天=4020.33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0天,即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40天,即800元。6、交通费按700元。以上合计为26766.93元。因被告高连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高连云赔偿。原告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代替被告高连云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82.58元、误工费4020.3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7902.91元。其余医疗费7264.0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8864.02元,由被告高连云予以赔偿。被告高连云已支付原告13100元,多于被告高连云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连云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用于治疗甲亢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用药范围及数额,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高连云。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丙华17902.91元(含被告高连云垫付款多出的423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高连云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