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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书连与被告王洪桥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张书连,女。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王洪桥,男。 原告张书连与被告王洪桥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张书连,女。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王洪桥,男。
原告张书连与被告王洪桥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王洪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王某乙及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她不属实,为了家庭及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6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06年12月20日抱养女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书连与被告王洪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