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张书连,女。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王洪桥,男。 原告张书连与被告王洪桥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王洪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王某乙及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她不属实,为了家庭及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6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06年12月20日抱养女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书连与被告王洪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