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伟与被告赵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83号 原告:张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俊,男。 原告张伟与被告赵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83号
原告:张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俊,男。
原告张伟与被告赵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赵俊借原告张伟现金6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未能依约还款。经协商,被告赵俊将其在镇平县玉都办苏寨村委会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赵俊偿还现金3万元,剩余的3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8日赵俊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赵俊借原告张伟现金600000元的事实。2、镇平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实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中的50万元债务转让给苏寨村委。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赵俊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借原告款属实,现仍欠30000元未还属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院调查被告陈述借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被告赵俊向原告张伟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3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