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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庆彬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张庆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张庆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庆彬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彬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R578H2号二轮摩托,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蒋坡卫生所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路过公路的第三者蒋某相撞,造成第三者蒋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第三者蒋某各项损失8000元。第三者蒋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对原告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认定第三者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59.24元、护理费854.77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40元,共计8794.01元。由于第三者蒋某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仅起诉其剩余损失,而将原告垫付的8000元扣除,所以法院仅判令被告赔偿第三者蒋某各项损失794.01元,原告垫付的8000元没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豫R578H2号二轮摩托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因原告与蒋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原告垫付蒋某医疗费等8000元的事实;3、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与第三者蒋睿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8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担,诉讼费被告不应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R578H2号二轮摩托,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蒋坡卫生所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路过公路的第三者蒋某相撞,造成第三者蒋睿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第三者蒋某医疗费8000元。2014年8月14日,第三者蒋某在向原告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仅主张自己的剩余损失,没有将原告垫付的8000元一并起诉。在第三者蒋某对本案原、被告提起的诉讼中,本院认定第三者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59.24元、护理费854.77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40元,合计8794.01元;由于第三者蒋某拒绝将原告垫付的8000元一并起诉,故本院仅判令本案被告赔偿第三者蒋某各项损失794.01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R578H2号二轮摩托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578H2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第三者蒋睿医疗费8000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且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担、被告不应负担诉讼费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垫付给第三者蒋某的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