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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本再与被告赵文红、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张本再,男。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赵文红,男。 被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99735-4。 住所地: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张本再,男。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赵文红,男。
被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99735-4。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平顶山汽车交易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梁双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元龙,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黑龙集乡贾庄村贾庄。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700225401X。特别受权。
被告: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63855-1。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生于1977年3月20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院。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7703202516。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生于1989年7月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滩尔湖村湖头组2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07051535。特别受权。
原告张本再与被告赵文红、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运输公司)、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再的委托代理人侯朋太,被告征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元龙,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再诉称,2013年9月28日10时,被告赵文红所有的豫RD8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峡县寨根乡赛岭村拉沙过程中在11标拌和站院内翻车,将拌合站内水井损毁,经西峡县公安局认定系单方事故。豫RD8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征程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购买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互助金为401623元,第三者责任互助金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将原告水井损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井损失共计1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本再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中铁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即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合同书,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情况。3、西峡县公安局寨根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该事故系单方事故。4、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书,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购买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合同。
被告赵文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征程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
被告征程运输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款计算书,用于证实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被告赵文红财产损失2000元,赵文红将2000元转给了我公司。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张本再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物品所有权为中铁十三局,并非张本再所有。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4、原告起诉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有安全互助服务应提供证据证明。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前期支付的2000元被告赵文红应当返还给我公司。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水井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豫光海评报字(2014)第3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水井损失的价值为112320元。
对原告张本再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本再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征程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显示翻车事故不是在公路上发生的,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本再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征程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该凭证系复印件,是否属实无法认定,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征程运输公司提供的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款计算书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水井损失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8日10时,被告赵文红所有的豫RD8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峡县寨根乡赛岭村拉沙过程中在11标拌和站院内翻车,将拌合站内水井损毁,经西峡县公安局认定系单方事故。豫RD8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征程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12时至2014年7月11日12时,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购买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互助金为401623元,第三者责任互助金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0时至2014年7月11日24时。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水井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水井损失的价值为112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被告赵文红财产损失2000元,赵文红又将2000元转交给被告征程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系被告赵文红所有,挂靠在被告征程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购买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损水井为原告张本再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本再的水井损失为1123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水井损失11232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文红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赵文红又将2000元转给被告征程运输公司,依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征程运输公司应将收到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水井损失112320元-2000元=1103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赵文红、万里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原告张本再与被告赵文红合理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本再水井损失110320元。
二、限被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将收到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本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6996元,由原告张本再负担200元,被告赵文红负担6796元,被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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