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张某,女。 法定代理人:贺索珍,女,系原告的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梁艳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贺索珍、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梁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出生,由于父亲周某某经常打骂其母亲张甲,母亲带原告回其外祖母家住,母亲在遭受打击后,患上精神病。2006年,母亲去世,原告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至今,被告从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外祖父母年岁大,无力承担其所需学费、生活费。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等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贺索珍的身份信息,2、杨营镇岁坡村民委员会三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母亲张甲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于2000年10月生育原告,2001年8月张甲患精神病,张甲携带原告返回原告外祖父母家居住,2006年张甲死亡,原告一直跟外祖父母生活。现外祖父母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原告教育、生活等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没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告母亲张甲与被告周某某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0日生育原告。2001年张甲患精神病,随带原告回到娘门居住。2006年张甲死亡。原告随其外祖父母生活至今。被告自2001年8月至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 另查,2001年至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2285元、2385元、2468元、2800元、3281元、3808元、4453元、5039元、5396元、6254元、6992元、8057元、90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未满18周岁,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张某母亲已死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后抚育费的数额应自2014年起每年按2013年度镇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50%计算为4530元。原告自2001年8月随母在其外祖父母家生活,被告长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3年间的抚养费,其数额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4530元,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二、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