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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04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常常动手殴打原告,甚至还把原告非法拘禁家中,连做人的基本权利都没有,原告于2013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遭到被告毒打,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被告于2013年1月份、6月份两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份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男孩周某某随被告生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镇平县侯集镇袁营村周岗庄边建有一处房产,第一层七间,第二层三间,但没有相关手续。原、被告无债权,为建房原、被告欠的外债8万元也不让原告分担了。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男孩周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长期外出,联系不上,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份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周某某,2004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周某某,周某某现随被告母亲张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正月份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镇平县侯集镇袁营村周岗庄边建有一处房产,第一层七间,第二层三间,无相关合法手续。原、被告无债权,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周某某现随被告母亲张某某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适应,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男孩周某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侯集镇袁营村周岗庄边建有房产一处,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分担,本院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审判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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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