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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商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商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刚过春节,双方吵架后被告商某某即带小孩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2013)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带小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男孩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甲随被告商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