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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02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予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病历资料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未尽到扶养义务。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予撤诉。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在外务工),于2002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随被告在新疆生活)。原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长子现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之次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仍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其抚养费应当按照镇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0%—30%计算为2000元支付至张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