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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3日生一女儿张某甲,2007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月7日被告和一男子一起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镇平县杨营镇程庙村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告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张宝、张新奇陈述,证人陈述原、被告结婚期间经常生气,2011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办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与村委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被告离家外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7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