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海东与被告闫晓腾、彭秀海、张丰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张海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晓腾,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彭秀海,男。 被告:张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张海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晓腾,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彭秀海,男。
被告:张丰立,女。
被告彭秀海、张丰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海东与被告闫晓腾、彭秀海、张丰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闫晓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彭秀海、张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晓腾、彭秀海、张丰立于2013年4月26日以做玉器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3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闫晓腾指定账户,并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闫晓腾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彭秀海、张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实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第二组,个人贷款担保协议,用于证实被告闫晓腾在向原告借款时担保人是彭秀海。担保协议中同时说明担保责任的范围。第三组,被告闫晓腾出具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用于证实被告闫晓腾收到原告100万元。
被告闫晓腾辩称:1、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是潘阳诈骗中的一部分,该款是潘阳用了。被告受到原告的欺骗而签订的借款协议,故本案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2、原告多次以高息向被告潘阳等多人借款,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希望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该案的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共付给原告130万多,由闫晓腾银行账户转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当驳回。
庭审中被告闫晓腾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原告打款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4份,计554400元,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已经销户。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凭证9张,计72万。2013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6200元,用于证实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彭秀海辩称:1、原告所诉100万元及利息系潘阳诈骗案件的赃款。应通过刑事追赃解决、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公安机关对潘阳、被告闫晓腾及原告都有询问笔录。2、本案抵押担保不生效,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应由闫晓腾和原告签订。不符合《担保法》规定。3、被告彭秀海提供的保证,是个人担保,是彭秀海个人行为,与张丰立无关。
庭审中,被告彭秀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丰立辩称:1、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丰立的诉讼。张丰立未参与担保。2、彭秀海即使承担担保责任,那么也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判决书应当载明彭秀海承担责任的属性。
庭审中,被告张丰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被告闫晓腾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闫晓腾、潘阳以及原告张海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用以证实借款经过及借款去向。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闫晓腾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彭秀海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未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闫晓腾作担保。被告彭秀海对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的不实之处,且自己在该笔贷款担保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笔贷款不是闫晓腾使用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丰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自己不知道,也没有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丰立未在场。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闫晓腾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海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闫晓腾还款属实,闫晓腾分11个月共支付利息款1650600元,其中仅包含本案给100万元的利息款33万元,其余还款是支付潘阳借款的利息。因自己借给潘阳的钱是通过闫晓腾,潘阳向自己支付利息和还款也是通过闫晓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闫晓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6日,被告闫晓腾在原告张海东处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担保协议,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为:“贷款抵押人闫晓腾向贷款抵押权人张海东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约定利率为按照月利率3分(3%)。抵押物为被告彭秀海、张丰立位于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二组的两处房地产,土地证号:97000514,土地使用者彭秀海;土地证号:97000512,土地使用者张丰立。闫晓腾、张海东签名。”以上两处土地均建有两层房屋,但未办理房产证。抵押贷款合同中,被告彭秀海、张丰立均未签字。个人贷款担保协议内容为:借款人闫晓腾,贷款人张海东,保证人彭秀海,借款金额100万元,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息为3%。利息于每月26日之前支付,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息,逾期加收借款总额月5%的违约金。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闫晓腾、张海东、彭秀海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闫晓腾于2013年4月26日向张海东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今收到张海东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月息叁分整。闫晓腾,2013.4.26”。
被告闫晓腾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分11次向原告张海东还款共计1650600元,其中归还被告闫晓腾借原告张海东100万元的利息11个月共计33万元,其余系支付潘阳向原告张海东借款50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闫晓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闫晓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彭秀海又为被告闫晓腾在原告处的借贷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协议。原告和被告彭秀海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晓腾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彭秀海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彭秀海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秀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抵押贷款合同中虽双方约定了以被告彭秀海、张丰立的土地房产作抵押,但被告彭秀海、张丰立均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故该抵押合同未成立。且被告张丰立并未为被告闫晓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丰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利息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到期还款,被告不按期支付本息,逾期加收借款总额月5%的违约金,被告前11个月均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是潘阳诈骗案件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该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闫晓腾借款后是否将该款又借于他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晓腾辩称该款本息已偿还完毕,但被告闫晓腾的实际还款数额已超出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晓腾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晓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利率3%分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含已支付的33万元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月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秀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8000元,共计21800元,原告张海东承担1800元,被告闫晓腾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