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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与被告王平、李恒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张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平,女,汉族,居民。 被告:李恒魁,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张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平,女,汉族,居民。
被告:李恒魁,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爱与被告王平、李恒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李恒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彭营乡吴庄路口附近向北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恒魁驾驶的豫RB938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张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恒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豫RB93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92.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3、保险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伤残鉴定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李恒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要求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李恒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需要考虑,逾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彭营乡吴庄路口附近向北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恒魁驾驶的豫RB938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张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恒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爱受伤后,在南阳张仲景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9593.17元。原告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8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550元。
豫RB9386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王平所有,被告李恒魁于2013年8月13日借用该车辆,被告李恒魁持有C1驾驶证。豫RB93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恒魁驾驶豫RB9386号轿车与原告张爱发生交通事故,张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恒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B93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恒魁借用王平的车辆,李恒魁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平对该次事故具有过失,故被告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爱要求被告李恒魁、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爱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19593.1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66天(住院之日2014年8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17日),即24457元/年÷365天×66天=4422.3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天,即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9天,即180元。6、交通费按500元计算。7、张爱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以上共计45542.29元。
豫RB93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542.2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恒魁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45542.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李恒魁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杨征宇
人民陪审员  杨晓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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