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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俭与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张红俭,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67540-5。 法定代表人:孙新红,任董事长。 住所地:镇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张红俭,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67540-5。
法定代表人:孙新红,任董事长。
住所地:镇平县城涅阳路84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红俭与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俭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俭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镇平县涅阳路中段路北的8间门面房及门面房后的一栋宿舍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不积极配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继续履行配合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红俭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且真实有效。2、土地证、房权证,用以证实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有企业产权出售契约及公证书、资产评估验证确认书、公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用以证实合同标的物的获得方式,标的物来源合法。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实标的物与被告的关系。
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失公平,合同转让的房地产价格过低,现在上级主管单位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系原镇平县面粉厂,企业性质为国有(公有)。按照镇平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1998年3月13日,经镇平县公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镇企改(1998)7号文件的批复,镇平县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经镇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1998年5月6日,公司所属土地与镇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书。1998年12月24日,镇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镇平县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有企业产权出售契约,将原面粉厂(等级粉车间)出售给镇平县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该契约经镇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5月14日,镇平县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13日,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红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即被告)自愿将位于镇平县涅阳路中段路北8间门面及门面后的一栋宿舍楼出售于乙方(即原告)。2、该房地产总价格21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3、乙方除以甲方2011年4月11日向乙方的借款150万元抵房款外,下余6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4、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之日起,该房地产产权转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地产的全部产权证书。5、因该房地产买卖过户而产生的应纳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6、该房地产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甲方不积极配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继续履行配合义务。7、甲方应保证所出售的房地产权属完整、无抵押、无其他纠纷。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红俭2011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红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地产转让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地产的全部产权证书,但被告未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房地产转让款及交付了该房地产的全部产权证书后,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称双方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因该合同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显失公平,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不同意办理为由,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红俭与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限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张红俭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的义务。
三、限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红俭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镇平县永超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云铁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