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张苗,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中怀,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 代表人:孙国华,任公司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苗与被告李中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李中怀、被告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苗诉称: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李中怀驾驶豫R186X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48老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高丘路口台区00”线杆附近处时,与沿248老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付良驾驶的豫R22H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豫R22H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中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苗和付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186X5在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69625.7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中怀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1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住址。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各方责任。第3组,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以及被告李中怀具备驾驶资质。第4组,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张;原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情况。第5组,原告张苗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门诊票据3份、原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情况。第6组,原告张苗的3位被抚养人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关系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第7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第8组,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李中怀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4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 被告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中怀、被告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苗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苗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中怀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李中怀驾驶豫R186X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48老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8老省道镇平县“高丘路口台区00”线杆附近处时,与沿248老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付良驾驶的豫R22H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豫R22H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中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苗和付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苗伤后自2014年5月5日至5月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006.01元;2014年5月9日至5月25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267.31元,门诊费用482.10元,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755.42元。原告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固定6周,术后2月左右不负重下地活动。原告张苗提供交通费票据3380元。原告张苗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苗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中怀已支付原告24000元。 被告李中怀所有的豫R186X5号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原告张苗兄妹二人,其母亲丁书勤,生于1957年11月22日,农村户口。原告张苗婚后于2004年9月21日生育长子靳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靳某乙。其儿子均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186X5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张苗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755.4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20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0天,即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28元。3、营养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48天,即24457元/年÷365天×148天=9916.8元。6、伤残赔偿金,(1)原告张苗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丁书勤,计算20年,即5627.73元/年×20年×10%÷2=5627.73元;长子靳某甲,计算8年,即5627.73元/年×8年×10%÷2=2251.09元;次子靳某乙,计算15年,即5627.73元/年×15年×10%÷2=4220.8元;抚养费共计12099.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60113.82元。原告张苗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186X5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中怀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中怀垫付医疗费24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给李中怀。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苗各项损失60113.82元(含被告李中怀已支付的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70元,原告张苗负担50元,被告李中怀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