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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邓州市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邓州市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农历正月二十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1996年过完春节,原告与被告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十几年来一直没和被告联系见面。原告为解除这段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某乡某某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1996年起一直在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居住。3、证言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生气从199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房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1996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住在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居,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父亲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分居已有十几年。现被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小孩李某某21岁,在外打工。2、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0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月29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长期在邓州市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