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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甲科与被告齐飞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方甲科,男。 被告:齐飞,男。 原告方甲科与被告齐飞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建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方甲科,男。
被告:齐飞,男。
原告方甲科与被告齐飞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建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科、被告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镇平县校场路开有“车德利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7月14日,被告齐飞到我公司租赁比亚迪汽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00元,每月14日结清。但被告之后一直违约拖欠租赁费,在我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停放在镇平县社保局大门口的租赁车辆开回。现我的车辆已有损坏,我已支付修理费1450元,该车辆已有多次为违章记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11666.7元,支付修车费1450元,支付违章罚款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租车验车单,用于证实车辆租赁给被告之前已经被告检查确认车况。3、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的修理费1450元。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租赁车辆属实,但是2014年6月12日至7月14日的租金已经结清,我们口头约定7月14日到9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是按月计算的,并未约定一月一清。原告即使要租金,也要等到每月14日才能结算,但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原告的车虽有车损,但并没有那么多损失,我最多只能支付800元修车费。原告的车辆在我租赁期间如果有违章记录我愿意支付罚款,但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其缴纳的罚没款票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发动机下护板自身存在问题,且只需对其中一个车门进行喷漆,其它三个车门无需喷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镇平县校场路开有“车德利汽车租赁公司”,被告齐飞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在原告处租赁“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6RT67,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2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车辆的维修和保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A6RT67现代轿车”交付原告,又从原告处租赁了豫RCB397号“比亚迪轿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5000元,其他内容同原合同内容。自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自行将其所有的豫RCB397号“比亚迪轿车”开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450元的车辆维修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车费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5000元,而被告实际使用该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4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车费用计算为5000元/月×(2+10/30)月=116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租赁期间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车辆损失1450元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认可的800元为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租车期间的车辆违章记录及其代为缴纳的罚没款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车辆违章罚没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飞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科车辆租赁费11666.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甲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方甲科负担28元,被告齐飞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