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时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为琐事常生气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漠不关心,孩子出生后,被告又未尽抚养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生气加剧。自2011年5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及镇平县民政局证明,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出庭证人时某甲、黄某某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在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被告之父李国志的调查笔录,李国志陈述,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某甲一直随其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上次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2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3月2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即按照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的25%计算,每年为226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时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腾蛟 |